因投資取得之土耳其公民身分的撤銷與撤回:第31條、第40條及估價問題


分析之前的一項說明

本文所述之行動,係尚未終結之程序的對象。土耳其內政部通報中所指之人員均為犯罪嫌疑人,其案件繫屬於主管機關及法院;本文自該通報引述之數字與定性,均屬行政機關之指控,而非司法認定。每一卷宗之司法判斷均有待日後作成。本文不對任何人作出評斷,僅就法律架構加以檢視,且不指名任何個人。

已被廣泛報導的數字,及其實際內容

2026年8月4日,土耳其內政部就其所稱針對不實估價與鑑定報告、以及不合規入籍交易之行動,發布新聞通報。自該日起於國際間廣被引用之數字6,134,即源自該通報。該通報值得精確解讀,蓋各方報導已將兩種性質迥異之措施壓縮為單一數字。

內政部之原文本身即區分二者。依該通報,於第一組中,1,150名經內政部描述為從事通謀或不合規交易之投資人,其投資合格證明遭註銷,而5,391人(含家庭成員)之公民身分決定遭撤銷。於第二組中,263名投資人(連同家庭成員合計743人)之公民身分決定遭撤回,其理由如該通報所稱,係法定條件未成就。合併計算,該通報因而涉及1,413名投資人、6,134人,其程序依據為第5901號土耳其公民法(Türk Vatandaşlığı Kanunu)第31條與第40條。

內政部另記錄涵蓋2026年2月11日以後期間之另一批卷宗,涉及443名投資人、連同家庭成員共1,358人;並稱該行動涉及16個省份之72名犯罪嫌疑人,係會同土地登記暨地籍總局(Tapu ve Kadastro Genel Müdürlüğü,TKGM)、稅務稽查委員會及安全總局共同執行。該通報將所指控之行為定性為僅限於申請提出前所提交文件之偽造未遂,並稱人口暨公民事務總局(Nüfus ve Vatandaşlık İşleri Genel Müdürlüğü,NVİ)之人員並無任何過失。上開各項數字與定性,均係行政機關本身之陳述,相關卷宗仍處於前述程序之中。

是以,此處運作者為兩項條款而非一項,且二者之區別並非學理之爭。對受影響之投資人而言,此為其卷宗中後果最為重大之事實。

第31條與第40條並非同一回事

第5901號法律第31條規範撤銷(土耳其文為iptal),其條文範圍狹窄:

取得土耳其公民身分之決定,如係因當事人之不實陳述、或隱匿構成公民身分取得基礎之重要事項而作成者,應由作成該決定之機關予以撤銷。

該條僅承認兩項事由,且均屬申請人本人之行為:不實陳述,以及對重要事項之隱匿。施行細則(部長會議第2010/139號決定,2010年4月6日刊登於官方公報(Resmî Gazete)第27544號)第57條增設程序要件,即由內政部進行調查,且惟於隱匿或不實陳述經證明時,方得撤銷。

第40條規範撤回(土耳其文為geri alma),其條文範圍較廣,且完全不以不誠實行為為要件:

關於土耳其公民身分取得或喪失之決定,如嗣後查明其係於法定條件未成就之情形下作成,或係重複作成者,應予撤回。

施行細則第66條增列第三項事由,即該決定係因錯誤而作成,並一併規定下文所述之另一項後果。

兩項條款所生法律效果之差異甚為分明,其依據為該法第32條及施行細則第58條與第66條。依第31條所為之撤銷,自撤銷決定之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當事人於取得公民身分至撤銷之間,以土耳其公民身分所為之各項交易,明文不受影響;其效力及於配偶及隨同取得公民身分之子女,但不及於取得公民身分後出生之子女,亦不及於因婚姻取得公民身分之配偶。反之,依第40條所為之撤回,使原決定自作成之日起歸於無效,向過去發生效力,當事人視為自始未曾為土耳其公民。

僅獲告知其公民身分「已遭取消」之投資人,實則尚不知其法律地位為何。所適用者究為何條,決定了其間各年是否依然有效。

估價在法律審查中的真實定位

就不動產途徑而言,門檻為USD 400,000,由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第(b)款所定。土地登記暨地籍總局(TKGM)於2024年發布之通函所改變者,並非此一數額,而係此一數額之證明方式。

2024/2號通函(2024年3月1日發布,2024年3月4日施行)規定:就該日以後所訂立之買賣或買賣預約所引發之入籍申請,僅接受由GEDAŞ Gayrimenkul Değerleme A.Ş.(GEDAŞ不動產估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且用於所有權狀(Tapu)交易之估價報告自出具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據此,估價機構已不再由當事人自行選定。

2024/4號通函(經2024年12月9日修正)連同其配套指南,規範金額確認文件,並規定該文件與入籍申請間之間隔不得逾六個月,逾期者其所依據之估價須重新辦理。

該指南並訂有於當前脈絡下最為關鍵之檢驗標準:所有權狀所載價金、付款匯轉及確認金額三者,須各自單獨達到門檻,僅於合計意義上達到門檻並不足夠。登載價金及估價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相背離之卷宗,無從通過此項檢驗;土耳其最高行政法院(Danıştay)已認定,此一跨三項標準之一致性要求為適法,並指明其目的在於防止偽造、違規及逃漏稅(最高行政法院第十庭,E. 2022/194,K. 2025/5781,2025年12月4日)。

該指南進一步要求買受人於交易之中確認:其所提出之資訊與文件如經查明不完整、不正確或具誤導性者,將依第5901號法律第31條啟動程序。此項警示並非埋藏於某份通函之中,而係由買受人親自簽署。

誘因機制何以朝錯誤方向運作

依內政部通報及2024年之法規因應,產生涉案卷宗之機制並不複雜,且值得直白說明,蓋投資人往往是整條鏈條中最後理解此事之人。

當仲介之報酬按交易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時,鏈條中每一參與方均因登載價金愈高而獲得愈多報酬。一處價值USD 300,000之不動產不符資格,而同一處不動產以USD 400,000呈報即符合資格,且其上之佣金更高。於主管機關所描述之安排中,估價報告正是使第二種呈報看似第一種事實之文件;而在2024年以前之制度下,委託出具該報告之一方,往往正是其報酬繫於該報告結論之一方。

與此同時,投資人所支付者為經抬高之金額。其所取得者,並非與其付款等值之資產,而係一項價值等於其真實價值之資產。當其於三年持有期屆滿後出售時,市場將以其自身承擔損失之方式修正此一差額;而卷宗日後如受審查,載於公民身分決定之上者,正是投資人本人。

此正為此類安排中甚少向投資人說明之一面。仲介之風險暴露於佣金付訖之時即告終結,而投資人之風險暴露則與第31條、第40條之效力期間同其久遠,且該二條並未設有任何時效期間。

律師於交易中之地位在性質上有所不同。其義務指向委託人,卷宗須經得起多年之後之審查,而有瑕疵之卷宗所生之職業上後果,依第1136號法律(律師法,Avukatlık Kanunu)由律師本人承擔。此非關於勤勉程度之主張,而係關於風險歸屬之陳述。

2024年通函改變了什麼,未改變什麼

通函所改變者為將來。自2024年3月4日起,估價機構係經指定而非由當事人選定,此舉去除了依行政機關之描述致估價金額遭抬高之主要機制。

通函未改變過去。第5901號法律第31條與第40條自2009年起施行,且不受任何時效期間之限制。內政部2026年8月之數字,涵蓋該制度整個存續期間所授予之公民身分。2021年授予之公民身分並非於指定估價機構制度下授予,不得以其未遵循當時尚不存在之通函而加以非難,惟其仍處於該二項始終適用之條款之效力範圍內。

與此相對應,亦存在一項保護,投資人應知其存在。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定:依第40條所為之撤回,須以入籍行為作成之日或之前即已存在之法律或事實情狀為依據,嗣後發生之事件不得作為其基礎,且撤回事由須以不容置疑之具體、客觀資訊予以確證(第十庭,E. 2023/4836,K. 2024/6781,2024年12月24日)。於另一案件中,因行政機關所憑藉之資料係其於授予公民身分前即已掌握者,該法院撤銷了一項由總統作成之撤回決定(第十庭,E. 2022/7637,K. 2025/3313,2025年6月26日)。

「我的公民身分遭撤銷了,我能怎麼辦?」

答案自上文所提出之問題開始,亦即所適用者究為何條。此為首應查明之事項,且未必總能自通知書中直接看出。認為自身並無任何過失之投資人,因其既未為不實陳述,亦未隱匿任何事項,對此一問題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下文所述之選項,正是為此類情形而存在。

第5901號法律於第13條、第14條及第43條規定重新取得公民身分之途徑。惟就其文義而言,該等途徑均無從及於投資入籍經依第31條撤銷或依第40條撤回之人,蓋上開條文所針對者,為經許可退出公民身分之人、以隨同人員身分喪失公民身分之人、依第29條遭剝奪公民身分之人,或依先前立法喪失公民身分之人。針對當前情形,法律並未設有任何回復機制。

所餘者為重新申請,亦即以一項新的、完全合規之投資為基礎,依第12條第1項第(b)款提出新申請,或依第11條申請一般歸化。法律並無任何條文禁止重新申請,惟有兩項條款決定該申請將如何被受理:第12條第1項要求申請人不得存有構成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方面障礙之情事;第10條第1項則明文規定,具備所需條件並不賦予取得公民身分之絕對權利。

正是於此,兩項條款之區別由「值得注意」轉為「具決定性」。第31條要求經證明之不實陳述或隱匿,此係針對申請人本人之認定;第40條則完全不以不誠實行為為要件,故其得適用於申請人本人既未為不實陳述、亦未隱匿任何事項之卷宗。法律並不禁止上開任一類人重新申請。然無論屬何類,先前決定所依據之事由,均將構成行政機關依第12條第1項所審查紀錄之一部;就此二類事由於重新申請時如何權衡,本所目前尚未知悉任何已公布之裁判。是以,對任何個人處境之評估,屬諮詢之範疇,而非一般性文章所能給出。

於對決定提出爭執之情形,土耳其法之一般立場為:不利之行政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爭訟。針對總統決定所提起之訴訟,依第2575號最高行政法院法第24條第1項第(a)款,由最高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並適用嚴格之起訴期間。此類訴訟之程序要求極為嚴苛,起訴狀形式上之瑕疵即可能使訴訟未經實體審理即遭駁回;此本身即為一項理由,說明程序面自始即應與實體面受到同等嚴肅之對待。於撤銷決定存續之情形,第33條要求於一年內清算在土耳其之資產,惟該條明文規定:司法程序一經提起,該期間即告停止進行。

上開任何一點均無從自外部加以判斷。所適用者為何條、卷宗中實際包含何物、行政機關所憑藉者為何、配偶及各該子女之處境如何、重新申請是否務實可行,全繫於文件本身。此等均為個案評估之對象,而非一篇文章之對象。

此一情勢將投資人置於何處

該制度本身並未改變。各條途徑、各項門檻及三年持有期一如既往。2026年8月之數字所記錄者,係針對依內政部通報所稱未符要件之卷宗所採取之行政行動;且於該通報所述絕大多數案件中,行動所針對者為申請提出以前即已備妥之文件。該等描述是否屬實,係此後程序所應回答之問題。

投資人得自該等數字獲取之教訓,狹窄而務實:決定投資是否合格之文件,不在仲介之掌控與給與之列;而承擔卷宗瑕疵後果之人,為申請人本人。為滿足佣金而彙整之卷宗,所滿足者僅為佣金;而為滿足第12條第1項第(b)款而彙整之卷宗,則係全然不同之文件。

如您之公民身分決定已遭撤銷或撤回,或您就自身申請所依據之估價有所疑慮,阿卜杜勒薩米德·布拉克·圖拉克律師將審閱卷宗,並就所適用之條款、您家庭成員之處境,以及仍然存在之選項,向您提供針對個案之評估。預約諮詢請透過本所聯絡頁面提出。

本文僅為一般資訊而發布。本文不構成法律建議,亦不對任何個人、任何申請或任何繫屬中之程序作出結論。Turak Law Office對基於本文內容所作成之決定不承擔任何責任;鑑於立法與行政實務均會變動,讀者於閱讀時應自行查證所載資訊是否仍為最新。對任何個人處境之確定判斷,唯有透過諮詢方能取得;與阿卜杜勒薩米德·布拉克·圖拉克律師之預約,得透過本所聯絡頁面安排。

常見問題

土耳其是否已終止投資入籍制度?

否。內政部2026年8月之通報所涉者,係如該通報所述、針對個別卷宗所採取之行政行動。各條投資途徑、各項門檻及三年持有要求均未改變。

撤銷與撤回有何區別?

依第5901號法律第31條所為之撤銷,以經證明之申請人不實陳述或隱匿為要件,並自撤銷決定之日起發生效力。依第40條所為之撤回,僅以法定條件未成就為要件,且自原決定作成之日起溯及發生效力。

該決定是否影響我的配偶與子女?

撤銷之效力及於配偶及隨同主申請人取得公民身分之子女,但不及於取得公民身分後出生之子女,亦不及於因婚姻取得公民身分之配偶。

我的不動產估價高於我所認知之實際價值,我的公民身分是否有風險?

此一問題於未見卷宗之情形下無從回答。相關之檢驗標準為:所有權狀所載價金、實際付款及確認金額,是否各自獨立達到門檻。查明處境之唯一途徑,係對文件進行評估。

遭撤銷或撤回之後,我可以再次申請嗎?

第5901號法律就此一情形未設任何回復機制。再次申請屬重新申請,須以一項新的、完全合規之投資為基礎。第12條第1項要求不存有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之任何障礙,第10條第1項則規定具備法定條件並不賦予取得公民身分之絕對權利。

2024年之估價通函是否適用於在此之前授予之公民身分?

通函所規範者為申請之提出方式,並自其各自於2024年3月及12月之施行日起適用。惟第5901號法律第31條與第40條自2009年起施行,且不受時效期間之限制。

該決定得否提出爭執?

土耳其法之一般立場為:不利之行政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爭訟。針對總統決定所提起之訴訟,依第2575號法律第24條第1項第(a)款,由最高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並適用嚴格之起訴期間。於具體案件中得否提出爭執,取決於所依據之事由及卷宗之內容。

法規與資料來源

主要文獻

  • 土耳其內政部2026年8月4日關於不實估價/鑑定報告行動及不合規入籍交易之新聞通報(icisleri.gov.tr)
  • 第5901號土耳其公民法(Türk Vatandaşlığı Kanunu),第10、11、12、13、14、31、32、33、40、43條(mevzuat.gov.tr)
  • 土耳其公民法施行細則,部長會議第2010/139號決定,官方公報(Resmî Gazete)2010年4月6日第27544號,第20、57、58、66、86條(mevzuat.gov.tr)
  • 土地登記暨地籍總局(TKGM)2024/2號通函(2024年3月1日發布,2024年3月4日施行)(tkgm.gov.tr)
  • 土地登記暨地籍總局(TKGM)2024/4號通函(經2024年12月9日修正)及其配套指南(tkgm.gov.tr)
  • 第2575號最高行政法院法,第24條第1項第(a)款(mevzuat.gov.tr)
  • 第1136號律師法(Avukatlık Kanunu)(mevzuat.gov.tr)
  • 最高行政法院(Danıştay)第十庭:E. 2023/4836,K. 2024/6781,2024年12月24日 · E. 2022/7637,K. 2025/3313,2025年6月26日 · E. 2022/194,K. 2025/5781,2025年12月4日 · E. 2020/3336,K. 2024/3481,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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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tanbul Barosu · 承辦律師 · 依土耳其《律師法》第38條負秘密保持義務